(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晓与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王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民一初字第1006号原告刘晓,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城镇居民。原告刘晓与被告王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委托代理人万润杰、被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诉称,原、被告原同系梁记粥铺(新店)职工,均服务于后厨。2013年6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与他人疯打闹时,对原告进行了撕扯,后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突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为减少负担当日又转入文登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066元、××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9831.64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即216831.64元。被告王林辩称,被告没有将原告推倒,其受伤,系因厨房地面湿滑而致,且其股骨头坏死与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对该起损害有引起过错,是其先拿刀乱舞动,而被告过去夺刀,原告摔倒,录音是由原告事先诱导所致,原告应追加梁记粥铺作为共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不合理,因为原告超过了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不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已付原告3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文登梁记粥铺(新店)员工,被告王林在粥铺里负责灶上的活,原告负责上菜。平时原、被告关系不错。2013年6月8日10时30分许,在梁记粥铺的厨房里,被告王林看原告刘晓不搭理被告,被告王林便上前引逗原告,随后原告生气,当时原告在案板旁,顺手拿起了菜刀,向被告王林处挥舞,被告上前按住原告夺刀,在此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刘晓当日进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诊治后转入文登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胫骨折(左)2、结节性甲状腺肿术后3、鼻中隔弯曲4、踝关节骨折(左陈旧性)。共住院14天,于2013年6月22日出院,花医药费10672.24元。原告刘晓又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多次到文登市立医院复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20556.33元中的12709.64元(扣除医保已报销的7846.69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文登整骨医院的门诊及住院发票、文登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及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宗、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等用于证实其医疗费花销。庭前,原告申请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威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8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晓鼻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晓外伤后需1人陪护3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12个月(含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刘晓外伤后,其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若行全髋置换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花销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晓住院期间是由其女儿于丹护理,原告刘晓及其女儿于丹均系城镇居民。另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威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录音、医院病历、医院收款收据、护理人身份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刘晓在与被告王林的疯闹中拿出菜刀挥舞,其自身存在过失;被告王林主动挑逗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综合本案分析,以被告王林承担50%的民事赔偿比例为宜。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确系在饭店上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后续治疗费但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将原告致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王林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刘晓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2709.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X14天);3、护理费6969.21元(28264元/365天X90天);4、误工费16560元(1380元/月X12月);5、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X20年X20%);6、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151714.85元的50%即75857.43元由被告王林承担。扣除被告王林已经垫付的3000元,余下72857.4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4857.43元由被告王林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赔偿原告刘晓医疗费127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6969.21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151714.85元的50%即75857.43元扣除被告王林已经垫付的3000元,余下7285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林赔偿原告刘晓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刘晓负担1441元,由被告王林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