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覃华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小学文化,住崇左市江洲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西爷”、“加蚝”(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环村路21号1楼,撬锁进入被害人王某的住处,窃取了其现金3300元和联想G470笔记本电脑一台(未缴获,无法鉴定),在发现被害人王某回来时,三人便夺门分散而逃。后闻讯赶来的民警经追赶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并缴获赃物现金人民币33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