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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机械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江支行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机械厂、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机械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江支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机械厂,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南,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江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40号。负责人陆志侦,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主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菁。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机械厂,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中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南,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江支行(以下简称区农行邕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机供应总公司(以下简称区农机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机械厂(以下简称南宁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执行人南宁机械厂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宁机械厂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9日强制扣划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行(以下简称区工行永新支行)账户21×××31内的存款729886.52元,因该款系市财政拨付给南宁机械厂的职工安置费,属于专用款,不属于企业资产,故其认为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异议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现由于法院的扣划行为,致使职工分流安置费不能发放,而异议人已无力从其他款项支付职工安置费,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将强制扣划的款项729886.52元返还给异议人。经查明,区农行邕江支行与区农机总公司、南宁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已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青民二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3年3月30日发生了法律效力,因区农机总公司、南宁机械厂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区农行邕江支行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向被告执行人区农机总公司、南宁机械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则于2014年10月29日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南宁机械厂在区工行永新支行账户21×××31内的存款729886.52元,以用于偿还其应履行的债务。之后,被执行人南宁机械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内容如前所述。另查明,被执行人南宁机械厂在区工行永新支行的账户21×××31,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包括安置费、水电费、电费、房租、租金款、跨行存款等多种类型资金的存入,其中2014年9月25日进账的租金款为121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南宁机械厂在区工行永新支行开立的账户21×××31,非法定的专有账户,虽该账户内确有安置费的存入,但该账户同时亦有其他多种类型的资金存入,故被执行人账户21×××31内的各类资金实际已发生混同;况且,在2014年10月29日之前,该账户包括水电费、电费、房租、租金款在内的非安置费的进账数额已远超729886.52元,而该类费用属于被执行人南宁机械厂的财产,本院有权依法扣划。综上,本院2014年10月29日的强制扣划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南宁机械厂提出的书面异议,依据不足,其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机械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邱伽苾审判员  黄 郁审判员  梁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蓉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