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申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社旗支公司与张玉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张玉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申字第000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负责人:刘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成,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负责人:张洪跃,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负责人:娄瑞祥,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玉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均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玉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按每月5400元的标准计算张玉成的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张玉成的护理费,计算错误。(三)二审时,张玉成提供的证据严重自相矛盾,二审法院不予核实错误。(四)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免赔率,一、二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张玉成在原审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其子张新彬均与北京圣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张玉成月工资5400元,张新彬月工资6000元。北京圣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证实了相关事实。因张玉成在城市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赔率条款的问题,由于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明确告知和特别提醒义务,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义务,一、二审判决对该条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东哲审 判 员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褚大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