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与北京皓古商贸有限公司、平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皓古商贸有限公司,平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广场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046548-8。法定代表人:萧亚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苇丛,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开达,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北京皓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山庄生活小区205室,组织机构代码为67661718-2。法定代表人:平皓。被告:平皓,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犀牛服饰公司)诉被告北京皓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古商贸公司)、平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苇丛,被告平皓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皓古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初一直为被���皓古商贸公司供应儿童服装,截至2014年8月18日,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皓古商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总计1222100.73元未付。为此,原告与被告皓古商贸公司、平皓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一份《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被告皓古商贸公司承诺计划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分12期付清总货款1222100.73元,并约定被告皓古商贸公司不按期支付任一分期款项,原告均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货款,且全部货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平皓对被告皓古商贸公司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如产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签订以后,被告皓古商贸公司、平皓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皓古商贸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22100.7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为183315.11元);2.被告平皓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皓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皓古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债务担保人,确实有法定的还款义务,但是答辩人经营小犀牛品牌服饰时有很多费用无报销,出现了亏损。被告皓古商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授权被告皓古商贸公司在河北省××××等地区代理经营“小犀牛”童装系列产品。2012年初,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开始向被告皓古商贸公司提供“小犀牛”童装系列产品,每次送货均有被告皓古商贸公司盖章确认的收货回执单为证。2014年8月18日,被告平皓向原告小犀牛��饰公司出具一份《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记载: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为卖方,被告皓古商贸公司为买方,被告平皓为连带保证人;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买方还拖欠货款人民币1222100.73元。买方承诺分12期还款,期限如下,2014年9月25日前还款人民币101841.73元,2014年10月25日前还款101841.73元,2014年11月25日前还款101841.73元,2014年12月25日前还款101841.73元,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101841.73元,2015年2月25日前还款101841.73元,2015年3月25日前还款101841.73元,2015年4月25日前还款101841.73元,2015年5月25日前还款101841.73元,2015年6月25日前还款101841.73元,2015年7月25日前还款101841.73元,2015年8月25日前还款101841.70元;买方拖欠任何一笔款项,卖方均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货款,且全部货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连带保证人对买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期后两年。庭审中,被告平皓确认签订案涉《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但同时主张该《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并未经过被告皓古商贸公司盖章确认,并未产生效力,故被告平皓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皓古商贸公司、平皓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的财产,根据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皓古商贸公司、平皓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为此花费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收货回执单、授权书、联营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卖合同纠纷,根据案涉《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显示,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皓古商贸公司尚拖欠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货款1222100.73元,被告皓古商贸公司、平皓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皓向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出具的《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虽然没有经被告皓古商贸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平皓在买方落款处有签名确认,而被告平皓作为被告皓古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签字确认应视为代表被告皓古商贸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系合法有效的,本院对于被告平皓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案涉《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的约定,被告皓古商贸公司拖欠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均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货款,且全部货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皓古商贸��司确认未支付过货款,故原告小犀牛服饰公司诉请被告皓古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222100.73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计至2015年1月17日以183315.11元为限。对于被告平皓的责任,其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案涉《货款分期还款确认书》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平皓应对被告皓古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平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皓古商贸公司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皓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2100.73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1222100.73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7日以183315.11元为限);二、被告平皓就本判决第一判项所指向的被告北京皓古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平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皓古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2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北京皓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紫茵陈倩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