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光兵与芮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兵,芮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程光兵,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昌元,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生,住肥西县。原告程光兵诉被告芮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徐明显、审判员曾凡玲、人民陪审员许正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昌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光兵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因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2.5%。2014年7月28日被告又要求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于是委托朋友程恩余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2万元给被告。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至起诉之日为3.75万元),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2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息2.5分支付至款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程光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2014年2月9日换条子时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补充证据:取款凭证、结婚证、妻子陈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9日,原告通过妻子银行卡,从邮政储蓄银行肥西支行取现金9万元。被告芮昌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芮昌元从程光兵处借款12万元,2014年2月9日芮昌元向程光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光兵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月息2.5%)(¥150000.00元),借款人芮昌元2014.2.9号”。本院认为,芮昌元向程光兵借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和利息,与程光兵形成合法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芮昌元作为债务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9日芮昌元将借款确认为15万元,包含12万元本金和3万元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程光兵要求芮昌元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为止,过高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程光兵借款15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芮昌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审 判 员 曾凡玲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