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卜振更与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振更,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卜振更,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新兴修理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0299153-8。法定代表人程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洪云,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卜振更与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振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龙,被告木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振更诉称:我于2000年10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包装工人,月工资X元。被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7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1、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0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6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5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621元;3、200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000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5、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木林森公司辩称:原告于2000年10月1日到我公司上班。原告与我公司已于2011年1月28日解除过一次劳动关系,我公司已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月前的有关费用,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2011年3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有相应的保险金额。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工作情况。另外,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关于职工与企业退厂制度约定》。原告系从我公司自动离职。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振更的户籍为农户。2000年10月1日,原告卜振更到被告木林森公司工作,任包装工人,实行计件工资。2011年1月28日卜振更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2011年4月15日,卜振更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有效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4年1月29日后,卜振更未到木林森公司上班。卜振更称因公司没活,2013年春节后厂长程云波让其回家,此后未再到木林森公司上班。木林森公司不认可卜振更所述的离职原因,称2014年1月29日后卜振更未再到其公司工作,属于旷工,故未与其签订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协议。卜振更与木林森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的内容为:我自愿与木林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接受木林森公司的经济补偿款。如继续留在木林森公司上班,愿意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得款人签字。卜振更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无金额标注)。卜振更认可其签字,不认可收到补偿金,并表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卜振更称在木林森公司工作期间,夏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6:00至12:00,下午1:00至6:30;冬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00至6:00。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木林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关于职工上班时间的规定》,该规定中记载:……二、冬季作息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三、夏季作息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14:00至18:00……。卜振更对该规定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司未进行公示,也未组织员工学习。木林森公司为证明卜振更的出勤时间及工资数额,提供了卜振更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表记录了卜振更的出勤天数、工资数额和工资结构(基本工资+保险及加班+补助-饭费),工资表有卜振更签字,工资表与考勤表记载的卜振更出勤天数一致,考勤表记载卜振更在木林森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29日。经统计,卜振更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作情况。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卜振更加班工作一天,木林森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卜振更认可签字,不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2014年4月25日,木林森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告知职工,因公司负责人身体不适,不再从客户接收新的业务,现有生产业务争取在6月底完成后解除劳动关系。夏桂平、丁云丽、闫平、李晓平、付凤芝(此五人为另案当事人)证实木林森公司开过职工大会通知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卜振更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木林森公司称2012年1月、2013年1月分别支付卜振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木林森公司提供了有卜振更签字的薪资表,薪资表记载:2012年1月和2013年1月,木林森公司分别支付卜振更年薪补助1000元。卜振更认可其签字,不认可收到该款。2013年2月15日,木林森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关于职工与企业退厂制度约定》,内容为:根据出口加工企业生产交期不可推迟的特点,本着职工来去自由的原则特做如下规定,职工退厂时应提前两至三个月提出退厂申请,企业与职工协商同意后签订退厂书方可退厂,否则职工等于自动放弃一切自己的权益,旷工五天者也等于自行放弃一切权益。卜振更在此约定书上签字。卜振更认可其签字,不认可约定的内容。另查,2009年6月19日、2012年6月20日,木林森公司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期限均为3年。木林森公司未为卜振更缴纳社会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卜振更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99.17元。2014年2月16日后,卜振更一直在北京诚信制衣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7日,卜振更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0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6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5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621元;3、200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000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5、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00元。密云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卜振更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薪资表、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19日以后,卜振更未向木林森公司提供劳动,并于2014年2月16日到北京诚信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木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放假的事实,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卜振更与木林森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卜振更在得款人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补偿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木林森公司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工资表上有卜振更的签字,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表和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一致,考勤表未记录卜振更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作,故卜振更要求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考勤表记录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卜振更加班1天,木林森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未达到法定标准,应补足差额。2014年2月16日,卜振更在北京诚信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未为木林森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此后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木林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安排卜振更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卜振更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薪资表记载木林森公司于2012年1月、2013年1月分别支付卜振更年薪补助1000元,木林森公司称此钱款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2012年和2013年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钱款为木林森公司支付卜振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此款应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予以扣除。当事人主张其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内予以主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1年1月28日,卜振更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卜振更应于2012年1月27日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相关权益。现其要求支付2011年1月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期,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15日,木林森公司与卜振更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为卜振更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故卜振更要求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19日,原告自动离职,其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卜振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百七十四元六角三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卜振更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四年一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二千七百九十四元一角八分(已给付二千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卜振更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二百五十六元。四、驳回原告卜振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