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市上庄镇大宋楼。注册号130123000011420。法定代表人马秀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画,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珊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和平工业园二号路*号。注册号610000100009099。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原告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刘如画、霍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供应三台电流互感器,每台单价3500元,共计1.05万元。2012年5月24日,其与被告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供应九台电流互感器,每台35**元,货款共计3.1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均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1万元,尚欠3.2万元。其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3.2万元;被告向其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损失暂为5472元)。被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流互感器3台,单价3500元,合计金额1.05万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流互感器9台,单价3500元,合计金额3.15万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庭审中,原告提交有石家庄-西安交接货物清单、物流货运单、物流公司证明及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有共计12台电流互感器及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原告明确其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日2012年6月1日起至支付货款1万元当日2013年7月11日止,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贷款利率6.15%计算,上述共计5472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银行支付入账通知书、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价款4.2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货款,剩余货款3.2万元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未付。原告依约主张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主张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5472元,在法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二、被告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0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款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涛代理审判员 付蕾代理审判员 张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