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化县源丰汽车销售服与曾祥海、刘六云、曾小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化县源丰商业批发有限公司,曾祥海,刘六云,曾小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湖南省新化县源丰商业批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海,男。被告刘六云,女。被告曾小利,女。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省新化县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商业批发公司”)与被告曾祥海、刘六云、曾小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丰商业批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曾祥海、曾小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华、被告刘六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新化县源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吴祥衍驾驶其公司的小汽车在新化县科头乡发生于被告曾祥海儿子曾作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被告曾祥海以为其儿子索要赔偿为由,组织被告刘六云(曾祥海母亲)、曾小利(曾祥海姐姐)多次无理到原告单位阻工闹事,使原告单位无法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给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被告等人到原告单位阻工闹事毫无法律依据,与曾作文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源丰汽车销售公司所有,驾驶员吴祥衍属该公司员工,其所发生的纠纷与原告单位无关联。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6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情况;2、源丰商业批发公司的证明函,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王曙明;3、关于曾作文交通事故后续费用的协商记录两份,以证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亲属及被告所在村委会及司法所人员与王曙明就曾作文交通事故的后续费用进行协商,曾作文治伤费用由源丰汽车销售公司垫付5万元,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源丰汽车销售公司吵闹,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及维山司法所、被告村干部等人与王曙明就曾作文交通事故的后续费用再次协商,由源丰汽车销售公司再垫付1.2万元的医药费,被告方不能到源丰商业批发公司与源丰汽车销售公司吵闹;4、对雷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方因源丰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与曾作文发生交通事故而到原告处吵闹过几次,每次吵闹持续四、五个小时,致使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营业;5、对朱玫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至少看到有人到原告公司吵闹过三次,其听说是因为源丰公司的员工开车撞伤了人,家属前来公司闹事,每次吵闹都有四、五个小时;6、视频资料与照片,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公司吵闹的情况;7、源丰商业批发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证明原告的财务状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承认在原告单位吵闹;证据4、5,证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和邻居,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都是道听途说,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系剪辑的视频与图片,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方有侵权行为的存在,请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7,财务报表没有相关审计部门的审计,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方辩称,曾作文积极配合治疗是事实,但被告方没有去原告公司吵闹、阻工,只是去要回应有的医疗费用;原告公司与源丰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曾作文与源丰汽车销售公司吴祥衍发生交通事故,由吴祥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曾作文交通事故费用的协商纪要,以证明被告方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6日对曾作文的医疗费用进行协商的情况;关于曾作文交通事故后续费用的协商记录,以证明双方就曾作文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协商的过程。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3两份协商记录可以说明被告方曾到原告单位进行吵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方亦提交了此两份记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根据被告方在庭审时的陈述,可认定被告方曾到原告营业场所吵闹的情况;证据7,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财务报表,无审计部门及税务部门的审核认定,不宜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曾祥海与被告曾小利系兄妹,被告刘六云系曾祥海、曾小利之母。2013年9月16日,被告曾祥海之子曾作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源丰汽车销售公司的职工吴祥衍驾驶的源丰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汽车在新化县科头乡发生碰撞,造成曾作文及搭乘人员曾庆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作文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因曾作文做手术需要医疗费用,被告方于同年9月22日、23日及11月24日到源丰商业批发公司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曾作文医药费用,每次在原告处逗留时间两个小时左右。在此期间,被告方在原告营业场所与办公区域存在吵闹和谩骂原告工作人员的行为。2013年10月6日,被告曾祥海、刘六云、曾小利及新化县维山司法所工作人员、维山乡龙坪村村长、支书与王曙明等人就曾作文的住院费用进行协商,并形成协商纪要,主要内容有:源丰汽车销售公司鉴于事故双方经济困难,垫付5万元用于伤者治伤,伤者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源丰汽车销售公司吵闹。此次协商后,源丰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给曾作文5万元医药费。2013年11月26日,双方就曾作文后续医疗费用再次进行协商,由源丰汽车销售公司再垫付12000元,同时在协商记录中载明被告方不得到源丰汽车销售公司及源丰商业批发公司吵闹。原告称其每日的营业损失为9353.4元,但未提供确切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是否有在原告处吵闹、阻工的行为;2、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及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对被告方到原告处吵闹的情况,原告提供了证言证言、视频资料、协商记录等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方在庭审亦认可曾到原告处索要医药费并逗留,故对被告方在原告处存在吵闹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作为曾作文的亲属,在曾作文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理性、冷静处理,用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被告方为索要医药费到原告处进行吵闹,其行为是错误的。对被告方在原告处吵闹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称因被告的吵闹、阻工行为给其造成了3天的营业损失,并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作为营业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财务报表均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税务机关、会计部门的审核认定,不宜以此认定原告每天的营业收入情况,同时,对被告的吵闹行为是否在当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亦即当时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及损失与被告的吵闹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依据。综上所述,虽可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实施了吵闹行为,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60.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新化县源丰商业批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曾祥海、刘六云、曾小利赔偿经济损失28060.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适用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