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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州好妈妈纸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恒惠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好妈妈纸业有限公司,常州市恒惠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好妈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立波、盛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恒惠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街。法定代表人顾惠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龙喜、缪媛媛,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好妈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妈妈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恒惠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惠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惠纸业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自2007年起与好妈妈纸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8月对多年往来款项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8月18日,好妈妈纸业公司共结欠我公司货款292251.4元。该款我公司多次催要,好妈妈纸业公司一直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好妈妈纸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922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惠纸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4年8月18日好妈妈纸业公司会计周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好妈妈纸业公司结欠货款的事实。好妈妈纸业公司辩称,双方曾有业务往来,双方货款往来均以滚动式方式结算,现货款已付清。由于恒惠纸业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我方供给第三方北京启迪致远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一次性防溢乳垫复合膜出现染色破损,导致第三方退货等情况,造成我公司损失154769元。故我公司现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恒惠纸业公司赔偿损失暂计154769元,并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好妈妈纸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和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北京启迪致远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和好妈妈纸业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传真件”一份,证明因恒惠纸业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向第三方供应的货物遭到退货,给好妈妈纸业公司造成损失154769元,同时,因为好妈妈纸业公司与其他单位发生业务往来也使用了恒惠纸业公司的复合膜及其他产品,故不排除还会发生其他的质量纠纷,好妈妈纸业公司现暂主张上述金额。对于好妈妈纸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恒惠纸业公司辩称其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的依据能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好妈妈纸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恒惠纸业公司、好妈妈纸业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恒惠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好妈妈纸业公司有异议,称对账单上周某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周某2014年3月进入好妈妈纸业公司任现金出纳,未得到公司授权,无权和恒惠纸业公司进行对账,对于该对账单中记载的好妈妈纸业公司付款的情况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周某调查了相关情况,周某陈述:其系好妈妈纸业公司的现金出纳,对账单收款一栏后面的6个“√”及签名、日期均系其书写。对于该对账单,原审法院认为,周某系好妈妈纸业公司单位财务,恒惠纸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能代表好妈妈纸业公司就货款结算进行对账确认,现周某在审核对账单后签名确认,好妈妈纸业公司对于对账单上记载的付款情况也予以认可,其虽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应付款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好妈妈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恒惠纸业公司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是复印件;2、好妈妈纸业公司在恒惠纸业公司供货后一年多的时间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恒惠纸业公司起诉后才提起反诉,不符合常理;3、好妈妈纸业公司已将恒惠纸业公司所供的复合膜全部生产使用完毕,退货协议退的并非恒惠纸业公司供应的复合膜,而是退的好妈妈纸业公司向第三方客户所供的产品,该协议与恒惠纸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4、好妈妈纸业公司生产所用的原材料也并非恒惠纸业公司独家供应,好妈妈纸业公司同时向多家公司采购,即使存在退货也不能确定退货与恒惠纸业公司所供的产品之间存在唯一性及因果关系,所以退货协议既不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该退货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好妈妈纸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协议内容与恒惠纸业公司的供货有关联,也未能证明该协议系好妈妈纸业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传真原件;庭审中好妈妈纸业公司虽提出其曾向恒惠纸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其提出异议的具体时间、方式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对好妈妈纸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6月期间,恒惠纸业公司、好妈妈纸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惠纸业公司向好妈妈纸业公司供应多种复合膜,恒惠纸业公司供货后好妈妈纸业公司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18日,恒惠纸业公司携对账单至好妈妈纸业公司处进行对账,对账单内容为双方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开票、付款、货款余额情况,并载明“截至2014年8月1日,常州好妈妈纸业有限公司共结欠常州市恒惠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5418.33元。请核对后签字盖章”,好妈妈纸业公司方财务人员周某对该对账单内容进行了审核,双方最终确认欠款金额为292251.4元,周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署日期。后恒惠纸业公司催要货款无着,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恒惠纸业公司、好妈妈纸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恒惠纸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已对账确认了结欠货款的金额,好妈妈纸业公司应按照对账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恒惠纸业公司要求好妈妈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92251.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好妈妈纸业公司要求恒惠纸业公司赔偿损失154769元的反诉请求,好妈妈纸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和恒惠纸业公司供货存在关联,故原审法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常州好妈妈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恒惠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92251.4元。二、驳回常州好妈妈纸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84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6610元,由好妈妈纸业公司负担。上诉人好妈妈纸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周某系好妈妈纸业公司单位财务,被上诉人恒惠纸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某能代表好妈妈纸业公司就货款结算进行对账确认。该事实认定显属错误,理由如下:1、周某确系上诉人财务人员,但其职权范围明确为现金会计,因此其确认结欠货款金额超越了周某的职权范围。同时周某的陈述亦表明其仅在收款一栏打√而没有在其他地方打√,该行为充分表明其是在履行职权范围的工作而并不是确认欠款。故周某签字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对欠款的确认,亦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周某能代表上诉人就货款结算进行对帐确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审慎义务、善意无过失的情形均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认定为表见代理显属错误。3、对帐单明确载明“请核对后签字盖章”。因该对帐单系由被上诉人事先打印好的,因此从请核对后签字盖章这一内容说明被上诉人明知对帐单必须与上诉人核对且经上诉人盖章后方有效,仅签字是没有效力的。而该对帐单始终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亦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充分证明该对帐单确认的结欠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周某调查了相关情况,并依据该调查情况认定对帐单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调查笔录,在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就依据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惠纸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惠纸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不了解也没有义务了解周某在上诉人公司内的具体职权范围,上诉人已认可周某系其财务人员,周某的签字系履行职务;其次,被上诉人起诉的货款金额292251.4元为上诉人的账面金额,并经周某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而非对账单上被上诉人所列的305418.33元;再次,上诉人拖欠货款金额明确,事实清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各笔交易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若二审法院调查需要,被上诉人可以提供发票存根。周某的证言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而非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基于法庭中立的裁判地位,被上诉人认为该证言不需要进行质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恒惠纸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明自2008年3月3日起,双方交易中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周某的签字证明其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知情的,且其身份也不仅仅是现金出纳。被上诉人已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222974元。上诉人好妈妈纸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送货单中有三张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包含这三张送货单,所有送货单载明的金额约为210万元,该金额小于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和发票金额,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所有的送货单。关于周某的签字,周某在2008年至2010年2月份的确曾在我公司任职,职务为现金出纳。其对送货单确认的金额予以抽查,所以只有部分送货单有周某的签字。后2013年5月份其重新到公司任职,职务仍是现金出纳。故不能仅凭周某的签字认定周某对所有送货单及交易往来有确认或核对的能力。二审期间,上诉人好妈妈纸业公司对周某的调查笔录质证后认为,1,证据证实周某的职务仅系上诉人的现金出纳;2,证据证实对账单中的手写“292251.4”非周某书写,周某仅在该对账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和日期“2014.8.18”;3、周某仅依据自己的职务对收款项的数据打“√”,而没有对其他事项予以确认。原审法院2014年10月31日所做的调查不属于依职权调查的范围,违反程序规定,该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恒惠纸业公司质证后认为,1、笔录充分说明周某的职务;2,周某之所以在这份对账单上签字,且是在数字更改后签字,明确表明周某对更改后的数字是认可的。证明周某作为财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法院应当调查搜集的证据有明确的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好妈妈纸业公司确认已收到恒惠纸业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223064.8元。其已向恒惠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894111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2014年8月18日周某签字的对账单是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周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上诉人好妈妈纸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1、上诉人确认已收到恒惠纸业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并认可发票金额为3223064.8元,其已向恒惠纸业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894111元;2、上诉人确认周某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且周某对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周某签字确认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3、2014年8月18日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对帐,并在对帐单注明“截至2014年8月1日,常州好妈妈纸业有限公司共结欠常州市恒惠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5418.33元。请核对后签字盖章”等内容,故周某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应明知对帐后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签字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上诉人确认欠款金额;4、上诉人辩称,周某的签字及在付款拦打勾的行为仅系代表公司确认2013年3月7日之后已付款金额为50万元,但上诉人对2013年3月7日后被上诉人又向其供货的事实予以否认,在被上诉人确认3月7日前结欠货款金额仅为302758.58元的前提下,上诉人再支付货款50万元显然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辩称周某的签字仅系确认已付款金额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好妈妈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上诉人好妈妈纸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王星代理审判员  郑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