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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祁文锋交通肇事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文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文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系寮步镇镇政府宣传办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为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建勋,广东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文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文锋及其辩护人钟建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祁文锋驾驶一辆粤SXXX**号牌小型越野车,从本市东城东路经东升路往寮步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升路石井市场路段时,祁驾驶的车与行人XX娣(女,歿年24岁)发生碰撞,造成张受重伤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XX娣符合钝性暴力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祁文锋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祁文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娣不负责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祁文锋于2014年5月1日12时自行到东城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祁文锋方支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7083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3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祁文锋给予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减轻或免除被告人祁文锋的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文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粤SXXX**号牌小型越野车(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材料,公证书、户籍卡复印件等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款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刑事谅解书,证人xx明、XX葵、XX宣、XX文、XX琦的证言,被告人祁文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文锋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文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祁文锋于事故发生后经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文锋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且取得谅解,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祁文锋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被告人祁文锋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祁文锋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祁文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何庆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