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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52号原告:龙某甲委托代理人:廖丹,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原告龙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厚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丹、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2月5日生育男孩龙某乙,2005年8月10日生育女孩龙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嗜好赌博,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8月向万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要给我经济补偿,我就同意离婚,男孩龙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龙某丙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1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龙某乙,2005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孩龙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万载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12)万康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生育抚养了两个子女,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3年,但是考虑到双方的子女成长,双方如能相互谅解、消除隔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8月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