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余帮俊与杨伟,庞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3961号原告余帮俊,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余帮俊诉被告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帮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标交保证金,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原告将320万元分别打到被告指定的不同账户。借款后,被告偿还了3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结算,被告杨伟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伟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余帮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帮俊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5%。以此为据!借款人:杨伟2012年12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及借条原件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借条为凭。本案诉争的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帮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60元,共4660元,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蓝 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