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爱龙与张衣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爱龙,张衣明,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保安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唐爱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唐迈,居民。被告张衣明,居民。第三人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保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安居委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保安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成保,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其明,该居委会会计。原告唐爱龙与被告张衣明、第三人保安居委会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爱龙的委托代理人唐迈、被告张衣明(第一次到庭)、第三人保安居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爱龙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取得宿豫区政府换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即宅基证,2000年宅基地上六间主屋倒塌后,准备重新建新房。被告张衣明在保安乡政府在辖区内开展非计税面积清查工作期间,用欺骗手段取得了原告宅基地及周边临时用地至今。原告发现后,找到乡政府、居委会反映情况并要求张衣明退还宅基地及周边临时用地,但张衣明一直拒不退还,原告为此14年年来耗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衣明退还原告宅基地0.43亩及周边临时用地1.65亩;2.赔偿自2001年起1侵占原告宅基地及周边临时用地12年经济损失9600元及12年来的误工费、交通费8800元,合计1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保安乡人民政府和张衣明签订的农村土地流传合同书涉及到原告宅基地部分无效。被告张衣明退还原告宅基地及临时用地286.304㎡。被告张衣明辩称:争议的宅基地和临时用地是村里承包给我的,承包期限是200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我从1998年就开始对承包的1.76亩土地进行耕种,我不同意返还,也不同意赔偿。第三人保安居委会述称:虽然合同是以保安乡人民政府名义和被告签订,但实际土地是村里承包给被告的,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中涉及其宅基地部分的合同无效,村里无异议,并同意把使用权证书附图上的286.304㎡宅基地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0日,原宿豫县国土管理局向原告唐爱龙颁发了宿保集用(1997)字第287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类别为住宅,准予登记200㎡,另有92.56㎡作为临时用地管理,其中附图土地面积为286.304㎡。2002年8月20日,保安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张衣明签订二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书,张衣明承包了包括原告唐爱龙宅基地在内的宅基地周围土地0.76亩和1亩,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张衣明向第三人保安居委会分别缴纳承包费380元、500元。张衣明占用原告宅基地后,一直耕种至今。原告唐爱龙向被告张衣明索要涉案宅基地未果,因而发生纠纷,由第三人保安居委会调解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保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保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行政答辩状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原告有国家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对该证所载面积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合同名义上是被告和保安乡人民政府签订,但保安乡人民政府仅对本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负责业务指导,具体由各村(居)委会负责对农户已使用的宅前屋后周边的土地进行丈量。且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保安乡居委会经营和管理。保安乡人民政府也明确其不是土地流转的主体,被告张衣明也向第三人保安居委会缴纳了承包费用,并提供了第三人出具的承包费收据,第三人虽提出费用实际由保安乡人民政府收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亦认可是以保安乡人民政府的名义签订合同,原、被告也认为是第三人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张衣明使用,综上,应当认定第三人保安村委会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保安居委会将原告唐爱龙合法占有和使用的宅基地发包给被告张衣明耕种,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合同中涉及其宅基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张衣明应当返还无权占用的唐爱龙宅基地部分土地。原告唐爱龙主张返还宅基地及临时用地面积286.304㎡,第三人保安居委会明确表示同意,亦未超出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及临时用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爱龙宅基地及临时用地286.304㎡。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衣明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海港代理审判员 王守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先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请求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越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