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宏祥,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袁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超载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方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兵训练基地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方前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王某丙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丙双侧睾丸缺失,后腹膜巨大血肿、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四处)。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本院民庭另行处理,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载重过磅记录、被害人王某丙的病历材料、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驾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