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谭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谭某某,女,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华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甲某,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宁、吴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甲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3日生一女,取名谭乙某,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相识不久即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后,被告赌气独自一人外出打工,原告一人在家待产。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仅不关爱新婚妻子,且连小孩出生都不回家探望,也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10月后,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也不接原告电话。被告以上一系列行为是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婚生女谭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婚生女谭乙某的身份。被告谭甲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要件,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不到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4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23日生一女,取名谭乙某,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对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至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夫妻相处期间,可能偶有矛盾,但从原告诉称来看,双方并无根本性分歧,且原、被告结婚不久又育有刚满周岁的女儿,故只要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强沟通,从有利于整个家庭的和睦稳定性及幼儿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谭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屈媛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