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执字第1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学军与黄惠军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学军,黄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惠执字第1120-1号申请执行人朱学军,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黄惠军,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朱学军与被执行人黄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惠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学军案件款75495元、执行费1032元,共计76527元。由于被执行人黄惠军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朱学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为76527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