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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生付诉被告张林龙、彭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付,张林龙,彭鸣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黄生付,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苗族。被告张林龙,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彭鸣菊,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生付诉被告张林龙、彭鸣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伟、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龙、彭鸣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付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还钱协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钱的事实。被告张林龙、彭鸣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林龙转账10万元。借款后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利息。2014年7月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在2014年8月底前还5万元,2014年年底一次性还清其余5万元现金。期间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龙、彭鸣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生付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张林龙、彭鸣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