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经商,住永嘉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应某在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嘉宾馆2217房间,容留金某甲(1999年5月4日出生)、张某并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甲、张某、刘某、金某乙的证言,住宿登记信息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光盘,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应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冰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