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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侯著平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著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著平,农民。2014年9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将被告人侯著平押回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著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侯著平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向被害人李二×、孙××购买电动车配件,被害人李二×、孙××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人侯著平将电动车配件低价卖出套取现金,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后被告人侯著平逃匿,造成被害人李二×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余元,被害人孙××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侯著平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诈骗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害人李二×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的货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侯著平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向被害人李二×、孙××购买电动车配件,被害人李二×、孙××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后,被告人侯著平将电动车配件低价卖出套取现金,用于赌博及日常消费,后被告人侯著平逃匿,造成被害人李二×经济损失人民币245746.5元,被害人孙××经济损失人民币46498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向××、李一×、徐××的证言,被害人李二×、孙××的陈述,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货单,对账单,被告人侯著平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著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指控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侯著平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侯著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著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与前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侯著平退赔被害人李长停经济损失人民币245746.5元,被害人孙世杰经济损失人民币46498元。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阎 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