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县寿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我与被告汤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汤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有的家庭暴力倾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汤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汤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同村,婚前就已经同居生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很好,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属正常现象。原告起诉离婚本非其本意,而是原告母亲的唆使,因为我们做生意赔了钱,原告的母亲怕原告和我生活会受罪。在本次起诉前,我和原告在聊城还同居生活过。为了让原告和孩子过上幸福的生活,我今后会努力挣钱,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恳请原告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汤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2014年4月16日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26日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感情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在有了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双方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尚不至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要求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强烈,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代理审判员 李学正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