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金华同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日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日孝,金华同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日孝。委托代理人:郑恒杰,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炜斌,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同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皂洞口村。法定代表人:徐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良星,系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郑日孝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同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玉山县李家建筑用玄武岩矿由郑日孝于2008年注册成立。同方制造公司与郑日孝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标的物为矿山机械设备,总值为175万元,交货时间及地点为2008年1月25日前运送至江西省玉山县下镇镇李家建筑用玄武岩石料厂;2、标的物所有权自款付清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具体按第十四条操作);3、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50万元合同生效;付80万元装车发运;余款45万元中的27.5万元在8月底前付清;17.5万元在12月底前一次付清。合同第十四条为其他约定事项:对于余款中的27.5万元和17.5万元两项约束如下:如不能按时付27.5万元,出卖人享有收回PFY1214和PE600×900两台设备的权力。如不能按时付17.5万元,出卖人享有收回4台PEX2**×1000的权力,并受法律保护。2008年3月2日,双方就付款事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对甲方(郑日孝)前期的130万元的支付按以下期限执行:1、甲乙双方于2008年的3月18日前、3月25日前、5月31日前分别支付乙方(徐东升)30万元;2、甲方于2008年7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40万元。二、其他剩余的货款付款期限不变;三、乙方于2008年3月15日前必须将主要的设备架试完毕;乙方于2008年4月5日前将设备调试完毕;四、如甲方于2008年7月15日前未付清协议书第一条协议的130万元货款,乙方有权将乙方供应的设备拉回,设备拉回后,乙方将按甲方已付货款的70%退还甲方的货款;五、本协议如与原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2009年12月1日,同方制造公司与郑日孝对货款进行结算后,郑日孝向同方制造公司出具购货结算余款,载明“今余款伍拾伍万元在2010年12月1日前付清,如果没付清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方制造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日孝立即返还矿山机械设备一套归同方制造公司所有(具体数量详见合同第一条),价值55万元整;2、由郑日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日孝在原审中答辩称:对合同签订的内容没有异议。对一审诉讼过程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同方制造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向郑日孝交付矿山机械设备一套,交付的是两台设备,一台45千瓦的振动筛,一台除尘器,而交付的振动筛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45千瓦,只有37千瓦。除尘器是符合要求的。交付这两台设备后,由于郑日孝资金紧张,到2009年12月1日经双方协商对剩余的55万元付款时间另行进行了约定。55万元郑日孝同意在2010年12月1日前支付完毕。2012年2月2日,双方还对货款支付的期限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除了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之外,还约定了同方制造公司必须在2008年3月15日前将设备架设完毕。在2008年4月5日前将设备调试完毕,还约定了郑日孝如果在2008年7月15日前未付清,那么同方制造公司有权将其供应的设备拉回。设备拉回后同方制造公司按照郑日孝已经支付货款的70%返还给郑日孝。直到现在为止同方制造公司既没有将设备架设完毕,也没有将设备调试完毕,违约方应该是同方制造公司,郑日孝也就没有继续支付剩余货款55万元。对于同方制造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郑日孝认为如果认为要返还的话,也只是返还同方制造公司已经交付的两套设备,如果要返还设备,那么郑日孝保留要求同方制造公司返还70%的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同方制造公司与郑日孝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有所有权保留的条款,按照该条款约定,在郑日孝未按照付款的情况下,同方制造公司仍保留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具体按第十四条操作,现在双方之间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5万元,与合同约定的45万元余款比较接近,则可按第十四条操作,即同方制造公司享有收回PFY1214、PE600×900、4台PEX2**×1000设备的权利。关于同方制造公司与郑日孝之间的其他约定,则可由同方制造公司与郑日孝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郑日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同方制造公司PFY1214反击式破碎机一台、PE600×900颚式破碎机一台、PEX250×1000颚式破碎机四台。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由郑日孝负担。郑日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对设备是否交付郑日孝是同方制造公司主张所有权及郑日孝返还设备的前提条件。原审在未认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郑日孝返还设备没有事实依据。2、同方制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全部设备交付给郑日孝。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方制造公司应当对交付设备承担举证责任,而郑日孝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单据不能证明同方制造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因为该单据系郑日孝履行付款义务、变更付款时间的表现,该单据出具的背景是郑日孝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交付价款,同方制造公司出于对郑日孝的不信任,要求郑日孝对付款作出承诺后才会向郑日孝交付全套设备的情况下,郑日孝才出具了该单据。但郑日孝出具该单据后,同方制造公司仍然没有向郑日孝交付设备。因此,同方制造公司不能以该单据证明其交付全部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郑日孝返还设备的主张不应支持。3、同方制造公司已经选择了债权请求权,在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竞合时,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一主张权利,一旦选定,就丧失了另一种权利的请求权,如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时。本案同方制造公司在本案之前已经主张债权请求权,故已经丧失了物权请求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同方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同方制造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郑日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金兰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及(2014)浙金商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均能反映出,2009年12月1日,涉案当事人双方就郑日孝尚欠同方制造公司矿产机械货款进行了结算,并明确所欠数额为55万元,在2010年12月1日前付清。(2013)金兰商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虽然被(2014)浙金商终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以同方制造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撤销,但可以证明同方制造公司已将设备交付给郑日孝。如果没有交付完毕,郑日孝不可能与同方制造公司进行余款结算。(2014)金兰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系按照双方合同中自愿约定的第四、十四条定案,符合事实真相,同方制造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郑日孝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日孝是否应向同方制造公司交付价值55万元的涉案设备。郑日孝上诉主张,同方制造公司未向其交付涉案全部设备,故其不应向同方制造公司返还价值55万元的涉案设备。但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涉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设备的交货时间、地点进行了约定,而在《补充协议》中已未对涉案设备的交付予以约定,且郑日孝承认在此之后已陆续支付120万元货款,结合郑日孝于2009年12月1日还向同方制造公司出具尚欠余款55万元结算单的事实,本院认定同方制造公司已向郑日孝交付涉案全部设备,故对郑日孝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涉案双方当事人《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郑日孝在未付清货款前,同方制造公司仍对涉案设备享有所有权。现郑日孝未付清货款55万元,同方制造公司依据所有权保留约定向郑日孝主张返还价值55万元的涉案设备,于法有据,故郑日孝应依约将上述设备返还同方制造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郑日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李 茜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