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立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素霞因与被上诉人郭效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素霞,郭效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立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素霞(又名孙晓霞、孙铭婕),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效培,女,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素霞因与被上诉人郭效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素霞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62号院7号楼601号,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办事处金林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孙素霞自2013年3月22日至今在此居住,孙素霞在郑州市金水区已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金水区。综上,本案的管辖权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而不应在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郭效培答辩称,(一)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临颍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其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郭效培,其所在地属临颍县辖区,临颍县应确定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跃民代理审判员 张 珂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