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民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毛宁与梁正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宁,梁正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毛��。委托代理人毛立营。被告梁正刚。原告毛宁诉被告梁正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刘振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立营、被告梁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宁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青海省格尔木从事开挖机工作,月工资6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26600元,还下欠原告工资184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所欠的工资,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正刚辩称,原告毛宁去年确实跟被告干活了,原告前年跟被告干的,去年原告找被告,想跟被告干活。原告在工地上没有一点沟通能力,考虑到以前跟被告干过,又是家乡人,被告就接纳了原告。被告当时跟原告说清楚了,干活就是200元每天,不干活就是80元每天的生活费,原告同意了。去年原告一共干了80天的活,被告已经给原告开了28000多元的工资,为了开他们的工资,被告在中国银行贷款。原告现在又起诉纯粹就是讹被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的雇员,2013年即跟随原告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2014年2月至10月原告又跟随被告在青海省格尔木从事开挖机工作,但是双方对报酬和其他工作待遇无书面约定,2014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结算工资。2014年11月25日,原告短信问被告给自己打多少工资了,被告回复“七个半月工资45000元,一共给你打了28110(元),扣掉13500(元),还剩3390(元),另外小权说你们一起花的钱你也得分担,这钱还没扣,正在算着”,2014年11月25日��告通过短信给原告发送了由被告安排其妻子给原告作的结算单,显示被告共支付28410元;7个半月工资45000元;跟别人替班扣400元;扣半个月租金135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扣除半个月的租金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要扣原告的工钱没有经原告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无异议,认可是自己让妻子用自己的手机发送,对于要扣除原告13500元的理由是因为原告想去洗澡,推掉一单业务,造成27000元的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短信截屏,被告发给原告的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雇佣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实际工作7个半月,月工资6000元有被告短信内容的确认和被告为其制作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28410元及还应当扣除400元同样有被告的短信说明及结算单上��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原告13500元,一则被告所称损失并非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费用的增加,二则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所失利益,更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劳动报酬16190(45000-2841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正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毛宁劳动报酬16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梁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王跃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解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