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某,农民。2004年12月29日因盗窃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于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利锋、被告人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7时许,在南郝线15公里50米处,被告人甄某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郝线由西向东行驶,顺向超越徐化修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乙)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化修死亡,陈某乙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甄某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现场。甄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徐化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书证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巨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破案经过、甄某到案经过、甄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徐化修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情况证明、死亡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调解材料及谅解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庆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依安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释放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巨鹿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冀巨)公(刑事)鉴(尸检)字(2014)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1478号鉴定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228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更正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