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月6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12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寿检公刑诉(201)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2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先后到寿光市盛威宾馆、金盾大厦、渤海路环球金殿KTV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被害人杨某、姜某、尹某等人电动车2辆、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93元。案发后,已扣押电动车1辆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姜某、尹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张治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建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