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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逯某甲,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被告的各种陋习开始显现,疑心较重、说谎以及不能善待双方父母等,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在父母的相劝下,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4年农历4月2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逯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不善待双方父母,原告家里有什么事我都积极对待;我没有经常毒打原告,只有去年的时候我打了原告一次;我在外打工,对孩子的照顾虽有欠缺,但家庭的经济来源都是靠我在外打工挣钱;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并为了孩子有个圆满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逯某甲系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7月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逯某乙,现随原告朱红秀生活;2010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逯某丙,现随被告逯某甲生活。2011年1月6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4月21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朱红秀离开被告处,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去被告处接过孩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较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红秀与被告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红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