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柯昌建与胡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建,胡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86号原告柯昌建,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妍,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柯昌建诉被告胡妍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周期为一个月,利息约定为月利4分,被告用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裕亨路1号名津广场1座31N房产抵押。被告现已超期数月没有返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至到2014年11月28日,利息暂计14万元,给付律师费26880元,以上暂计6668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所借款项其中466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出,其余34000元现场以现金支付,合同还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9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冠杰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466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88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6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证据表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46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现场支付现金借款34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借款金额为46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起的利息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合同期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88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柯昌建借款466000元及利息(以46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柯昌建支付律师代理费26880元;三、驳回原告柯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2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8424元;保全费40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黎 顺 清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玲(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