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2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平昌县。2007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1984年9月14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达州市达川区。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啸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吸毒人员李某约定在达州市通川区来凤路“李家稀饭”门口交易毒品。随后,李某甲让被告人李某乙将毒品卖给李某,并收取了1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三人查获,从李某处扣押了0.3873克毒品,从李某甲处扣押了100元现金。经鉴定,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同时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余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量照片、通话记录详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科处过刑罚,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对涉案毒品0.3873克、毒资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莫洪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