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志斌与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斌,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姜志斌。被告:丁XX。委托代理人:郭涛,浙江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志斌诉被告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斌,被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斌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丁XX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条》及《质押合同》为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为10天,即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月利率为贰分;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内容。《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丁XX将其所有的上浮桥下沿新埠巷12号房产质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丁XX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丁XX辩称:1.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为3万元;2.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2万元;3.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姜志斌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质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丁XX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有异议,其一: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3万元;其二:被告已实际偿还借款本息2万元,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三:《质押合同》无效,房产不能作为质押合同的标的物。经查,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只借给被告30000元,故本院对《借条》中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仅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元;另因房屋不能进行质押,故对其《质押合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丁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姜志斌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期拾天,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借款人同意按期归还,并且保证不将此借款用于违法活动。”同时双方签署了《质押合同》1份,载明:“甲方将其所有的上浮桥下沿新埠巷12号房产质押给乙方,质押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甲方保证质押物来源合法并且不受限制。超过质押期如不赎回,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自行处理,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而不是《借条》中的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志斌与被告丁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只借给被告本金为30000元,结合被告的合理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元。针对被告丁XX提出已归还借款本息2万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丁XX将其所有的金华市婺城区上浮桥下沿路新埠巷12号房产质押给原告,但依据物权法中房屋不能进行质押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质押合同》无效。同时《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志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胜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