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5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文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惠龙、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颂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腾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再婚前生育的子女现随被告的前妻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且双方生活志趣差异较大,被告性格怪异,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撤诉后至今双方仍互不往来,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再婚前生育子女情况、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等情况均无异议;其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一幢三层半楼房(面积约520平方米,价值约600000元)归原告所有,折价后由原告一次性补偿其300000元;因其自2007年3月14日与原告结婚后搬迁至本区租房居住,离婚后将无住处,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4年9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共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生育的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再婚前生育的子女现随其前妻生活,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该事实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被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三层半楼房一幢(面积约520平方米,价值约600000元),其提供房屋照片两张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照片不属实,并认为该房屋属于其胞兄所有,其只是借住该房屋。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经济帮助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建置的三层半楼房一幢价值约600000元,原告应折价其300000元,其提供的照片不是不动产的权属凭证,不能证明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经济帮助款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帮助款于法无据,被告的职业及月收入均优于原告,不存在困难补助,且被告也无相应的低保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对其主张未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