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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洪国芳与孙裕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芳,孙裕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洪国芳。被告孙裕浩。原告洪国芳诉被告孙裕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孙裕浩限额在668300元内的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裕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国芳诉称:2014年1月9日,案外人赵胜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同日赵胜烈指示詹伟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5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与赵胜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三方协议将赵胜烈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孙裕浩返还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被告孙裕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案外人赵胜烈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电子回单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赵胜烈指定詹伟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以及赵胜烈三方协议将赵胜烈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案外人赵胜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同日赵胜烈指示詹伟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5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与赵胜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三方协议将赵胜烈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赵胜烈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赵胜烈、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现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裕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裕浩返还洪国芳借款5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4元,保全申请费3862元,共计14346元,由孙裕浩负担。上述款项已由洪国芳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孙裕浩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