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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服装代理商,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秀宗,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宗,被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完颜永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曹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2002年1月9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6月15日生一女名曹某乙。由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大,遇事难沟通,时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王某某抚养,曹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曹某甲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某所述不实,王某某与曹某甲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曹某甲不同意离婚,一是为了家庭完整;二是有利于小孩成长;三是曹某甲身体不好,高血压、糖尿病多年、心脏也不好;四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现在还住在一起,关系很好。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王某某与曹某甲系夫妻关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王某某与曹某甲的住所地及双方的关系。经庭审质证,曹某甲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曹某甲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某甲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曹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王某某及曹某甲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某某与曹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共同生活,2002年1月9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6月15日生一女名曹某乙(现就读于滁州市第一附属小学)。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各自经营自己的生意,沟通较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与曹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王某某与曹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多沟通、多关心、多体谅、多包容,从而改善家庭关系,促进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王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