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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仲坚与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坚,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378号原告刘仲坚。委托代理人秦鋆,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瞿峰。委托代理人张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仲坚诉被告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惠氏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氏上海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仲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鋆,被告惠氏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坚诉称,200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劳务派遣到被告的广西南宁办事处工作,主要从事营养品部门业务代表、销售、销售人员管理等工作。2007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被告继续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2日,双方继续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原告继续在南宁办事处上班。2014年4月5日清明节以后,被告南宁办事处不再安排原告的工作,原告无法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与原告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与原告在2011年3月2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2014年4月5日,被告单方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协商,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无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320.3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7516.17元、2014年1-3月季度奖金1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氏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生效,双方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该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14年3月1日,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也因此终止,被告已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原告在2014年3月没有再到公司上班,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以及2014年3月的工资。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奖金根据工作业绩完成情况按季度发放,但劳动者离职的,不应当享受当季奖金。原告于2014年1月之后就没有工作指标了,所以不存在奖金考核依据,不能享受公司的奖金发放制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海华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原告)到惠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2月28日,上海华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日离职。2007年3月1日,上海惠氏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氏)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营养品部的业务代表。2008年4月7日,上海惠氏与原告续签了期限自2008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华南地区。2011年3月2日,上海惠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是上海惠氏广州分公司与原告就工资及劳动报酬进行的约定,但未约定奖金事宜。该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为上海惠氏。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被告自2007年3月1日加入被告公司,目前在客户发展部担任重点客户主任一职。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到期,被告将于合同到期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21.79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通知,并就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向被告反映,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2月8日,被告公司南宁办事处负责人何志朋当面向原告传达了“公司不改变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2014年3月3日,何志朋就关于原告的工作安排事宜与原告进行面谈,告知原告公司不会安排其任何工作,其所负责的商场所有工作由韦国秋主管接管。2014年9月26日,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日解除。2014年5月6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150320.3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份的工资7516.17元,2014年1月至3月季度奖金10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4年10月1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7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刘仲坚全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另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分别领取工资4626.89元、8537.14元、8016.55元、8221.67元、8221.67元、7817.7元、8019.69元、7794.01元、4626.03元、4626.03元、4626.03元、12657.63元,月平均工资7315.92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621.79元。再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被告与上海惠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1年4月1日起,原告转移至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不变,双方直接承继原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与条件,原劳动合同除上海惠氏的名称变为惠氏上海分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为该协议的附件保持不变。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上海惠氏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上海惠氏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处,双方直接承继原劳动合同的各项条款与条件,则被告概括承受原告与上海惠氏建立劳动关系时所约定的一切权利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问题,2007年3月1日以前,原告通过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从原单位离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1日建立。关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虽主张其在签订该合同时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合同上,其已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至原告,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在2014年2月8日已答复不改变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在2014年3月3日与原告面谈,告知其不再安排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到期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两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4月7日、2011年3月2日,被告已连续两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8日,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作出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7315.9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赔偿金109738.8元(7315.92元×7.5个月×2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5621.79元,仍应支付44117.0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工资及2014年1-3月季度奖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终止,被告亦无实际用工行为,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原告主张其仍有2014年1-3月份的季度奖金未领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其工资收入中亦无法反映出奖金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3月份季度奖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刘仲坚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劳动合同》有效;二、被告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刘仲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4117.01元;三、驳回原告刘仲坚要求被告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7516.17元、2014年1-3月份季度奖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仲坚负担5元,被告惠氏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代理审判员  范 俪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