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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麦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麦某,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柱,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1,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麦某诉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崇伟、徐国柱;被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由于双方了解不深,草率于××××年××月××日在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间很少沟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家无宁日,并且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期间,被告于2012年5月因销赃被判刑一年,最终导致双方感情渐趋破裂,无修复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花园××楼××房屋及停车位,另被告名下有股票。鉴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清远市清城区××花园××楼××房屋及停车位归原告所有(价值约30万元)。被告朱某1口头答辨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粤清城结字010600877号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2。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人口信息全项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婚姻,且双方共同生育了儿子朱某2,已经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完整的家庭,多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对家庭负责,反省自己,努力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互相尊重和信任对方,真诚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现原告仅以上述理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其法定理由及证据都不充分。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麦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