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向小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小明,男,1989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燕、孟显荣,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小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需要,于2015年2月2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小明及其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向小明伙同杨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马某约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宾馆房间,借故对马某实施殴打、威胁,并强迫其写下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后又将马某押至中国工商银行和交通银行取款共计6800元。事后三人将赃款瓜分。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向小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小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向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借条是马某主动写的,不是自己要求其写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且自己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小明的辩护人李燕认为,被告人向小明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未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被告人是以要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相威胁,而不是以伤害其身体或生命相威胁;被告人取得财物不是当场而是其他场合,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向小明因被害人马某与向小明前女友李某某(另案处理)发生性关系,通过微信以李某某的名义约马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宾馆房间后,对其实施殴打、威胁,后又通知杨某(另案处理)到该房间,又对马某实施了殴打。期间惊动了宾馆的工作人员上门询问,被向小明等人借故支走。向小明威胁马某:要么送去派出所告其强奸,要么拿钱了事。后向小明、杨某、李某某又将马某带到车上,让其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让其用iphone5S手机作为抵押。马某不想抵押手机,表示自己身上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居住的房屋内有一张交通银行卡,愿意回去拿卡取钱。后向小明、杨某、李某某将马某带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银行取款4800元,又一起到马某住所拿了交通银行卡,到交通银行取款2000元。向小明等人将车开到重庆市沙坪坝区电台巷,用手机对马某的身份证拍照,威胁马某不要报警或逃跑,并让马某将取出来的6800元交给他们,才放其离开。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以“最初de承诺”之名与一名叫“萍儿”的女子(李某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为缓解“萍儿”吸食冰毒的不适,两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宾馆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后自己离开。当天21时,李某某又通过微信让他过去,刚一敲门就有一名男子开门并掐住他的脖子将其拽进去,用皮带不停抽打,后又有一名男子(杨某)进来对其进行殴打。自称是“萍儿”男朋友的男子给他两条路,一条路就是报警告其强奸“萍儿”,并声称自己在公安系统很有关系;一条路就是拿钱私了。后他被带到了一辆别克车上,按“萍儿”男朋友等人的要求出具了借条一张。上面载明:借陈某20000元,一个月内还完。“萍儿”的男朋友还要求他抵押iphone5S手机并再付5000元,他提出不想抵押手机,并表示身上有一张工商银行卡,卡里有5000元,租住的房间里还有一张交通银行卡,愿意回去取。后被“萍儿”男朋友等人带到附近的工商银行门口的ATM机上取款4800元;一行人又开车去其住所拿交通银行卡,后到交通银行取款2000元。四人上车后,“萍儿”的男朋友让“萍儿”给马某的身份证拍照,并威胁道:如果胆敢报警或逃跑,有的是办法弄死他。马某将取出来的6800元给了“萍儿”的男朋友后,“萍儿”的男朋友把借条和身份证一起还给他,但经“萍儿”阻止,他又将借条给了“萍儿”的男朋友,才被放走。马某辨认出向小明就是自称是“萍儿”男朋友的男子,杨某就是后来对他进行殴打的另一名男子,李某某就是微信号叫“萍儿”的女子。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自己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宾馆楼下等待向小明和李某某,后接到向小明的电话,进到了某房间,见有一陌生男子,在得知其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他对其进行了殴打。向小明说要告那名男子强奸,叫那名男子拿50000元,拿不出来,就去派出所。后来惊动了宾馆老板,四人就上了向小明的车。上车后,向小明让那名男子写了一张20000元的借条,还要将那名男子的iphone5S作抵押,那名男子提出其银行卡里面有钱,随后他们就到工商银行取钱,后来又到那名男子的住处去取了另一张卡后到交通银行取完钱才让那名男子离开。事后,向小明给了李某某2000元,说是对她的补偿,后向小明坚持又要给他2000元,自己说了句“这下我们两清了”,就将钱收下了。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通过微信联系上一名叫“最初de承诺”的男子,她因为吸食了冰毒感到难受,遂让那名男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宾馆,通过发生性关系的方式缓解自己的不适。两人发生性关系后,“最初de承诺”就离开了。当晚21时,她的前男友向小明找到她,二人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宾馆房间,杨某在外等待。向小明进到房间发现她和另一名男子发生性关系后,就以她的名义约“最初de承诺”来到了221房间,向小明将“最初de承诺”拽进房间并进行抽打,后打电话让杨某上来。当杨某知道她与“最初de承诺”发生性关系后,便对“最初de承诺”进行了殴打,期间惊动了宾馆的工作人员。向小明给“最初de承诺”两条路,一条是报警说其强奸了她,还声称自己在公安系统内有关系,另一条路就是让“最初de承诺”拿钱私了。“最初de承诺”选择给钱,向小明便让“最初de承诺”拿50000元,“最初de承诺”表示没有那么多,其有一个iphone5S手机,工商银行卡上有5000元。未免再惊动宾馆的人,四人便到了向小明的车上,向小明让“最初de承诺”写了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并要“最初de承诺”将iphone5S手机抵押给他,再另支付5000元。后“最初de承诺”提出不抵押手机,家里还有一张交通银行卡,有3000元左右。向小明和杨某就押着“最初de承诺”去工商银行门口的ATM机取钱,再到“最初de承诺”的住所拿了交通银行卡并押着“最初de承诺”去交通银行取钱。后到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道附近,向小明让她给“最初de承诺”的身份证拍了照片,并威胁“最初de承诺”不要逃跑或报警。向小明接过“最初de承诺”取来的钱后,准备将借条和身份证一起还给“最初de承诺”,但在她的提醒下,又将借条取回,才放“最初de承诺”离开,后向小明给了她2000元。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将向小明、李某某抓获。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向小明分得的赃款2800元、李某某分得的赃款2000元以及杨某分得的赃款2000元予以扣押。6、指认照片,证实向小明指认犯罪现场、取款的银行、作案用的轿车及查扣的赃款情况。7、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及客户交易凭条,证实马某在工商银和交通银行的取款情况。8、借条一张,证实马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20000元,限一个月之内还清。(苹果手机5S抵押4000现金1000)余下11000,壹万一千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清。9、门诊病历,证实马某被殴打致右手背手掌皮肤挫伤,红肿痛。10、被告人向小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其与前女友李某某联系后一起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宾馆房间,杨某在楼下等候。进了房间后,他发现李某某与其他男人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后,用李某某的名义将这名男子约到宾馆,用腰带抽了那名男子后,便打电话让杨某上来。杨某到来后又对那名男子进行了殴打。他给那名男子两条路选择:一是去派出所,告其强奸;二是想个解决的方式,并说道,让其拿50000元又拿不出来。后来四人上了他的车,他让那名男子写了张20000元的借条并让其将iphone5S用来抵押。那名男子提出不抵押手机,随身的工商银行卡里有5000元,自己的住处还有张交通银行卡,卡里有3000元。他就拉着那名男子去了工商银行取了4800元,又到那名男子的住处取了交通银行卡,在交通银行取了2000元。四人上车后,由李某某给那名男子的身份证照了相,那名男子将取出的6800元交给了他后才被允许下车离开。随后,他将其中的2000元给了李某某,又给了杨某2000元。向小明辨认出杨某就是他喊来的男子,李某某就是他的前女友,马某就是被他殴打威胁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只有被告人向小明一人到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向小明的辩护人李燕提出的向小明针对被害人马某的暴力属轻微暴力,没有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且向小明是以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相威胁,而不是以伤害其身体或是生命相威胁,向小明取得财物不是当场而是其他场合,故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暴力的轻重程度对抢劫罪的构成没有影响,仅是抢劫罪的量刑情节;向小明等人对马某进行了殴打,并以追究马某的刑事责任相威胁,致使马某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被迫交出财物,属于抢劫罪所定义的胁迫;从马某取钱、去住所拿银行卡,再去取钱的整个过程来看,具有延续性,其从未脱离向小明等人的控制,取钱完毕上车后立即交出了财物,应认定为财物被当场劫取,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小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向小明在庭审中仅如实交代部分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6800元,发还给被害人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莉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