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樊利杰与被告郑小军、李建华、李献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利杰,郑小军,李建华,李献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樊利杰,女。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小军,男。委托代理人海江河,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华,男。被告李献中,男。被告李建华、李献中委托代理人王玉佩,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利杰与被告郑小军、李建华、李献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尚亮亮,被告郑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江河、被告李建华、李献中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郑小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郑小军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逾期不还,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逐日累计加收违约金,被告李建华、李献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郑小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华、李献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小军承担。郑小军辩称,该借款名为原告樊利杰,实为温县联众投资担保公司借给被告的,樊利杰系联众投资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6月27日被告联众投资担保公司出具借据,借据也未注明出借人是樊利杰,但联众投资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先支付95200元,被告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将95200元转给联众投资担保公司财务人员樊利杰银行卡上,当天联众投资担保公司财务人员樊利杰将50万元转给被告。2014年8月15日被告郑小军又让公司出纳曹红梅归还联众投资担保公司5万元,当时其未出具收据,但有证人可以证明其收到公司5万元现金的事实。该案实际借款为354800元;该借款名为郑小军借款,实为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借款,郑小军系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应认定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被告李建华、李献中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郑小军的答辩意见相同。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该笔款的债权债务人是谁?2、原告借给被告的五十万元是否全额履行?3、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6月27日借据一份,证明由郑小军作为借款人,李建华、李献中担保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转账,证明樊利杰转账给郑小军的事实;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被告郑小军对借据、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借据上没有注明出借人,该借款实际上被告以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借担保公司的钱,该借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出借人,是联众投资担保公司先让被告打给其95200元之后再打给被告50万元,其后被告又支付给担保公司5万元,扣除预先打的95200元,被告实际借款为354800元。被告李建华、李献中的质证意见与郑小军的质证意见相同。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小军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郑小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银行汇单,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95200元;3、手机信息短信一则,证明樊利杰系温县联众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4、证人曹红梅的证言以及出庭证言、XX文证人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郑小军让曹红梅归还温县联众投资担保公司5万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借款系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借款,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与被告借原告的该笔款项无关,对樊利杰是温县联众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二证人系郑小军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证言不真实。被告李建华、李献中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建华、李献中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被告郑小军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郑小军的证明指向。被告郑小军提供的证明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樊利杰与被告郑小军之间有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郑小军当天给其账户上转账95200元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郑小军的该项证明指向成立;被告郑小军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樊利杰系温县联众投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郑小军提供证据4,因证人系被告郑小军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被告郑小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郑小军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逾期不还,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逐日累计加收违约金,被告李建华、李献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支付被告郑小军50万元之前先行让被告支付其95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郑小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华、李献中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郑小军承担。本院认为,本院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小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建华、李献中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后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建华、李献中对郑小军应偿还的5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为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军辩称,该借款是郑小军作为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表示该借款系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原告选择被告郑小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小军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小军辩称,原告并不是实际出借人,且原告在借给被告50万元钱之前先行让被告支付原告95200元,该款项应予扣除,被告对于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的辩称理由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先行转给原告95200元应予扣除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郑小军向原告偿还现金5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无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债务相互抵销”、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4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本金404800万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华、李献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郑小军负担7000元,原告樊利杰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段爱霞审 判 员 崔瑞民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稳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