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游长雄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长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长雄(绰号表哥、阿弟),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清市。2010年4月6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1年3月9日因吸毒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文,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长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长雄及其辩护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游长雄与吸毒人员王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游长雄携带1小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窜到福清市三山镇“纤巧”足浴店对面一巷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游长雄与王某经电话联系交易3小包共重约1.8克的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游长雄窜到福清市三山镇“纤巧”足浴店对面的巷子准备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扣到共重21余克的疑似毒品10小包。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游长雄位于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村王茂明住处四楼的出租屋内查扣到共重85.11克的疑似毒品41小包、疑似液体毒品1杯。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扣押到的疑似毒品中的1.5克晶体中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16.43克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5.19克晶体和粉末中检出麻黄素成分,64.8克晶体和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长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1.5克、氯胺酮16.43克、甲基苯丙胺65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长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长雄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游长雄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游长雄辩解称,其贩卖的毒品只有四十余克。辩护人陈文辩护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游长雄租住处扣押的毒品根据被告人的多次供述是其同案人“白鹤仔”将毒品寄在游长雄处,不能认定为游长雄的贩毒数量。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长雄在公安机关对其的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游长雄与吸毒人员王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游长雄携带1小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福清市三山镇“纤巧”足浴店对面一巷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2、2014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游长雄与王某经电话联系交易3小包共重约1.8克的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游长雄到福清市三山镇“纤巧”足浴店对面的巷子准备与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查扣到共重21余克的疑似毒品10小包。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游长雄位于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村王茂明住处四楼的出租屋内查扣到共重85.11克的疑似毒品41小包。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扣押到的疑似毒品中的1.5克晶体中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16.43克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5.19克晶体和粉末中检出麻黄素成分,64.8克晶体和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9月16日晚上22时许,其配合公安机关用手机拨打之前贩卖毒品给其的一名男子的电话要冰毒,双方约在纤巧足浴店门口的小巷口交货。后来在交易过程中,公安人员将该男子抓获。除了这次以外,其还向该男子买过一次冰毒,时间在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其也是在三山镇“纤巧”足浴店斜对面的小巷口向他购买了1个冰毒,并交给他200元钱。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贩毒的男子系被告人游长雄。2、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和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游长雄处扣押到上述涉案疑似毒品、电子称一个、绿色塑料铲一个、冰壶二个、现金人民币860元,并从扣押到的疑似毒品中的1.5克晶体中检出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16.43克晶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5.19克晶体和粉末中检出麻黄素成分,64.8克晶体和固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购买毒品人员王某的通话记录。4、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游长雄2014年9月17日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为冰毒呈阳性、摇头丸呈阴性、K粉呈阴性、吗啡呈阴性,吸毒成瘾。5、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7、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以及累犯情节。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被告人游长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一名西芦村的男子打电话向其要求购买毒品。后在三山镇“纤巧”足浴店对面一巷子内其以200元价格将一个冰毒卖给该男子。2014年9月16日22时许,之前向其买冰毒的那名西芦村的男子又打其电话说要买三个冰毒,后在上述相同地点,其在巷子里面找到那名男子的时候,民警就赶到现场,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冰毒和K粉共计10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在福清市三山镇三山村其租住的王茂明家中四楼的一个房间内查扣疑似毒品41包。这些毒品是一名叫做“白鹤仔”的男子寄在其这儿给其免费吸食并让其方便的时候可以帮他卖掉。9月初的时候“白鹤仔”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交给其,说里面有K粉、冰毒、电子秤、一个绿色的塑料铲子等物品,让其如果有吸的话可以直接拿去吸,没有的话可以拿去卖掉,如果有人买的话再算钱给他。冰毒1克算150元,K粉1克算30元。其所说的一个冰毒重量为0.7克或0.6克。每个冰毒其会盈利50元。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购买毒品的男子系王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陈文提出的“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系白鹤仔寄存的,不应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所贩卖的即白鹤仔交给其的毒品,所以辩护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游长雄提出的“其所贩卖的毒品仅40余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游长雄贩卖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1.5克、氯胺酮16.43克、甲基苯丙胺65余克的事实,有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和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游长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的混合物1.5克、氯胺酮16.43克、甲基苯丙胺65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长雄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陈文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毒品交易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并从其身上查获涉案毒品,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陈文提出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节,经查,被告人案发前已持有大量毒品待售,故其情形不构成犯意引诱,辩护人该辩解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长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9年9月16日止。没收财产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游长雄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绿色塑料铲一个、冰壶二个,予以没收,拍照存档。四、未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陈祖禄人民陪审员 高 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芳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