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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高勇与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中宝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卫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勇,连云港中宝实业有限公司,杨卫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37号异议人(案外人)高勇,男,汉族,1959年3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中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梅花路2号楼108室。法定代表人濮家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泰宁,江苏天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卫红,女,汉族,1963年7月27日生。本院在执行连云港中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与杨卫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勇不服本院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鼓执字第688号迁让公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勇异议称,异议人与中宝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租位于本市鼓楼区大桥南路48号房产(以下简称大桥南路48号房屋),租期20年。异议人于2014年元月28日支付了房屋租金35万元。租赁合同生效后,中宝公司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付异议人,异议人亦正式使用上述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的租赁权不受被执行人的债务影响,故请求法院中止对大桥南路48号房屋的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大桥南路48号房屋产权原为南京辉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奥公司)所有。2007年6月8日,中宝公司与辉奥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大桥南路48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租金共计200万元。2009年9月9日,被执行人杨卫红通过竞买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5月29日,异议人高勇作为杨卫红(乙方)的代理人与中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约定的情况下将大桥南路48号房屋的承租权交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放弃租赁使用权给予补偿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其中3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天内付清,余款170万元分三年还清,即2012年12月31日前付6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6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乙方如果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方法支付甲方补偿款,即为违约,乙方违约视为乙方对原甲方与原产权人的租赁认可和履行,无条件的归还甲方的原租赁经营权,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阻碍甲方使用上述房屋。协议签订当日,高勇支付中宝公司法定代表人30万元,收条注明该款为大桥南路48号补偿款。协议签订后,中宝公司如约将大桥南路48号房屋交付给杨卫红。2014年1月28日,高勇代杨卫红支付中宝公司补偿款5万元。2014年4月29日,中宝公司以杨卫红未按约支付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中宝公司对大桥南路48号房屋享有租赁使用权;二、杨卫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大桥南路48号二、三、四层房屋交付给中宝公司承租使用。判决生效后,杨卫红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中宝公司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2月27日在大桥南路48号房屋上张贴公告,责令杨卫红及相关人员于2015年3月15日前自行迁出该房屋二、三、四层,并交付给中宝公司承租使用。高勇遂以承租人名义提起本次执行异议。高勇提起本次异议时还提供了2012年6月1日其与杨卫红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受总公司杨卫东和杨卫红的委托,受托人高勇全权处理解决中宝公司与杨卫红的租赁纠纷一事,要求高勇把中宝公司租赁二十年的合同作废,经过多次商谈,结果决定如下:一、按照委托人要求,高勇已把中宝公司的租赁合同废掉了,并拿回十五年的租赁经营权。高勇于2012年5月29日把废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和十五年的经营一起归还给该房产持有人杨卫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系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依据,人民法院应按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采取强制执行行为。案外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依法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事宜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明确载明:杨卫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大桥南路48号二、三、四层房屋交付给中宝公司承租使用。执行中,本院根据生效判决的上述内容以公告方式要求杨卫红及相关人员迁出大桥南路48号房屋的二、三、四层具有法律依据。且从高勇提供的2012年5月29日协议书、收条、2012年6月1日协议书来看,高勇仅系作为杨卫红的代理人与中宝公司签订协议、代为支付部分补偿款,其自身对涉案房屋没有任何权利。综上,高勇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由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丁 广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贾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乃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