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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博,居民身份证号码:×××,住辽宁省锦州市。曾因招摇撞骗,于2015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博以沈阳铁路局李处长的名义在本市宽城区长江路科技城内,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苹果6PLUS手机(64G)二部、苹果6PLUS手机(16G)一部(共价值人民币220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无法作价)。现苹果6PLUS手机(16G)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陈某某。另二部苹果6PLUS手机(64G)及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已被李博赠送给柯某某,柯某某将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变卖,获得赃款人民币15500元。现赃物无法找到,亦无法联系到柯某某,不能将柯某某销赃所得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博家属已将全部退赃款存入我院指定账户。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日委托长春市心理医院对被告人李博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长春市心理医院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博在案发时处于轻躁狂状态,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人刘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长春市心理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时其处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李博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又无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十八条第三款【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巴 卓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