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庄才川与曾锦西、朱彩芳、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庄才川,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景川,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锦西,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朱彩芳,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法定代表人曾锦西。原告庄才川与被告曾锦西、朱彩芳、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才川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锦西、朱彩芳、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才川诉称,被告曾锦西因公司做蜜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曾锦西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朱彩芳作为被告曾锦西的配偶,应对被告曾锦西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锦西作为被告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彩芳同时也是被告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曾锦西、朱彩芳、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曾锦西出具的借条原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清华园支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锦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二个月还清。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16600元,其余334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2.被告曾锦西、朱彩芳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曾锦西与被告朱彩芳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为本案5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3.被告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曾锦西是被告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朱彩芳也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曾锦西、朱彩芳和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曾锦西、朱彩芳、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曾锦西、朱彩芳、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锦西因需资金,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6600元,其余人民币334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曾锦西。被告曾锦西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庄才川借出人民币伍拾万正(50000.00元)期限两个月内还清2014.6.14日借款人:曾锦西2014.6.14”。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朱彩芳与被告曾锦西于2008年6月3日到平和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彩芳与被告曾锦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锦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曾锦西出具、捺指模的借条原件及转账凭证等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依据该借条向被告曾锦西主张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朱彩芳作为被告曾锦西的配偶,应当对被告曾锦西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朱彩芳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锦西在借该笔款项时与原告庄才川之间存在明确约定为被告曾锦西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或者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朱彩芳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锦西作为被告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朱彩芳同时也是被告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曾锦西、朱彩芳、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公司经营。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曾锦西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没有加盖被告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锦西在借该笔款时是以被告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借的,即借该笔款项是职务行为;或者证明该笔借款确系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庄才川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锦西、朱彩芳、福建众辉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后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锦西、朱彩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才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庄才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锦西、朱彩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曾锦西、朱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伟才代理审判员  张子立人民陪审员  周五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