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所召芹与被告尹奎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所召芹,尹奎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所召芹,女,193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奎春,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尹奎芳,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被告尹奎杰,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所召芹与被告尹奎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奎春、尹奎芳,被告尹奎杰委托代理人刘刚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所召芹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尹祥德(已去世)系夫妻关系。1990年二人建新房四间,房产证号为04070**号,户主尹祥德。2000年尹祥德因病去世。被告于2002年10月份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起诉到法院,才得知被告将原告夫妇的房产过户到他名下,被告起草了假分书,以原告的名义分家把房产给了被告,该分书系伪造,原告不知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在莱州市金仓街道西尹家村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奎杰辩称,原告与丈夫尹祥德生前将诉争房屋于2000年6月分家析产给被告,并将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一并给付了被告,后被告于2002年6月和10月间,将两证变更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长达12年之久,原告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尹祥德系莱州市金仓街道西尹家村人,其与其妻即原告所召芹生有子女5人,分别为尹奎春、尹奎秋、尹奎芳、尹奎英与被告尹奎杰。尹祥德于2000年农历11月30日去世。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莱州市金仓街道西尹家村房屋[房权证号:莱房权证三山岛街道(集)字第2002006651号、土地证号莱宅集用(2002)字第1603300**号]原登记在尹祥德名下[房权证号:莱房过西镇证字第04070036号、莱宅集建(90)字第17070036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尹祥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系尹祥德所有的财产。但被告称2000年6月24日,尹祥德与原告所召芹给被告出具了分书,且加盖了村委公章,将涉案房子分给被告,并将房权证、土地证一并给了被告,后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和10月17日,将两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分别过户到自己名下;该分书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时已交付房管局存档。为此被告提交了房权证、土地证各1份,原告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涉案房屋已经分给被告所有,称该分书是假的。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存档的分书、申请书、原房权证、原土地证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国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原告称该分书是假的,并提交了尹祥德印章1枚、西尹村卫生室证明1份,证明分书上尹祥德的印章是假的,和其提交的不一致;西尹家卫生室的证明证明当时尹祥德是脑血栓、右侧肢瘫痪,不能动弹。但认可法院调取的申请表中尹祥德的椭圆形印章与其提交的尹祥德印章是一致的。另外申请表上记载的崔立栋其人称没有给办理过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称房管部门申请表上的印章和分书上的印章均系尹祥德生前使用过的,原告提交的尹祥德的椭圆形印章与申请表上的印章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对卫生室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尹祥德生前患病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权证、土地证、证明,被告提供的印章、证明,本院调取的莱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存档的分书、申请书、原房权证、原土地证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国土所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召芹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被告虽均认可涉案房屋原系原告的丈夫尹祥德所有,但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尹祥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尹祥德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并称尹祥德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分与其所有且已办理过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涉案房屋已分与被告所有。本院依法调取了莱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存档的分书、申请书、原房权证、原土地证及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国土所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存档的分书是虚假的,并提交了尹祥德印章及西尹村卫生室证明等证据,证明当时尹祥德缺乏行为能力且分书上的印章是假的,但认可在莱州市房屋管理部门存档的申请表上尹祥德的印章与其提交的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房屋管理部门存档的分书及申请表等相关证据,均证明涉案房屋已分与被告所有且已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虽认为分书虚假,但认可申请表上的尹祥德的印章与其提供的一致,且莱州市房屋管理部门已给被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被告没有提供出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已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所召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良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人民陪审员 王永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华-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