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彬与蔡红平、王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蔡红平,王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张彬。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蔡红平。被告王小锋。原告张彬与被告蔡红平、王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利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委托代理人胡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平、王小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扩大牛场、建房等用途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1月7日借款50万元;2月17日借款30万元,月息2分;4月24日借款15万元;6月13日借款40万元,月息2分;8月22日借款20万元;12月7日借款20万元;借款总额共计175万元。综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六份。拟证明被告蔡红平、王小锋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月17日、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月息2分)、40万元(月息2分)及被告王小锋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8月22日、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万元、20万元。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蔡红平、王小锋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红平、王小锋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蔡红平、王小锋系夫妻关系。因扩大牛场、建房缺乏资金,被告蔡红平、王小锋先后于2014年1月7日、2月17日、6月13日向原告张彬借款50万元、30万元、40万元,被告王小锋先后于2014年4月24日、8月22日、12月7日向原告张彬借款15万元、2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于2014年2月17日借款30万元、6月13日借款40万元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其余四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红平、王小锋欠原告张彬借款,有被告蔡红平、王小锋共同出具及被告王小锋单独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蔡红平、王小锋偿还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蔡红平、王小锋共同偿还被告王小锋单独出具借条的借款,因被告蔡红平与被告王小锋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被告蔡红平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确属被告王小锋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彬要求被告蔡红平、王小锋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只对其中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且约定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红平、王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其中2014年2月17日借款30万元、6月13日借款40万元,分别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由被告蔡红平、王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翘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