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谭某甲,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兵,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程某甲(又名:程某乙),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某甲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的代理人黄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9日在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渝开三合府(2000)字第60号,结婚证中的程某乙与本案被告程某甲系同一人。双方结婚后,于2000年5月17日生育女儿谭某乙,于2007年3月10日生育儿子谭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正常沟通化解矛盾。2010年4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因夫妻感情原因,两人已经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对每个孩子按照200-3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财产,财产问题另案处理。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信息材料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双方于2000年3月9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渝开三合府(2000)字第60号。3.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结婚证中的程某乙与本案被告程某甲系同一人。4.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5.对证人谭某丁的调查笔录1份。6.对证人谭某戊的调查笔录1份。4-6证均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从2010年外出后,无法联系,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已经分居2年以上,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第1-3证,有相关部门的签章,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4证,系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内容反映出被告于2010年外出,不知其下落,无法联系,但是其并没有反映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不能反映出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对于原告用以证明系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第5-6证,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谭某丁系原告的父亲、证人谭某戊系原告的叔父,两位证人均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的证明目的不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9日在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渝开三合府(2000)字第60号,结婚证中的程某乙与本案被告程某甲系同一人。双方结婚后,于2000年5月17日生育女儿谭某乙,于2007年3月10日生育儿子谭某丙。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第4-6项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提供的第4证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内容反映出被告于2010年外出,不知其下落,无法联系,但是其并没有反映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不能反映出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第5-6证的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加之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的真实性,故该证人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彬人民陪审员 邹绍祥人民陪审员 谭述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