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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盈盈诉董磊、公交公司、中财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董磊,德安县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磊。被告德安县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亚明,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负责人付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晶,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磊、德安县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弟林、被告董磊、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明及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8月29日13:46时许,被告董磊驾驶赣G*****小型轿车,途径德安县渊明大道与宝塔大道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戴大清驾驶的两轮助力车(乘车人:刘某甲、王某某)相撞,造成戴大清、刘某甲、王某某受伤。现要求被告董磊、公交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3242元;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要求无异议,另被告董磊垫付医药费8864.05元要求在本案处理。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董磊车辆与公交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公交公司从未参与经营活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在投保范围内,公交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标准过高,无法认可;原告赔偿清单中原告母亲因女儿休息期误工费与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46时许,被告董磊驾驶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的赣G*****出租车,途径德安县渊明大道与宝塔大道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戴大清驾驶的两轮助力车相撞,造成戴大清、车上乘坐人员王某某及被告刘某甲受伤。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董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入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用8864.0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董磊垫付。此后,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日、护理期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面部整容治疗费8400元,误工期90天、营养日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1、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6月之前一直在德安高塘中学读书,并在高塘乡与奶奶黄某某共同生活;2、九江市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805元/年,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2、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3、原告提供的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德公交责字(2014)第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提供的德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5、原告提供的被告董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2份;6、原告提供的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被告董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五张;8、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提供询问笔录一份及保险条款文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董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赣G*****出租车在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董磊承担。因被告董磊挂靠被告公交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公交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董磊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有效发票数额认定为8864.05元;2、残疾赔偿金按九江市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805元/年计算,8805元/年×20年×0.1=17610元;3、原告母亲王某某误工费与护理费存在重复,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4、护理费的计算可按我省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3432元/年并结合鉴定天数计算,23432元/年÷360天/年×30天=1952.67元;5、营养费计算应以住院天数27天为基数计算,20元/天×27天=540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为基数,计算为20元/天×27天=540元;7、后续面部整容手术治疗费因并不是实际必然发生费用,原告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导致刘某甲十级伤残认定2000元;9、鉴定费按发票数额认定为110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64.05元+残疾赔偿金17610元+护理费1952.67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32606.72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8864.05元+540元+540元=9944.05元,因本案与王某某诉董磊、公交公司、财保德安支公司一案属同一事故,另案中王某某医疗费用为8750.32元,二者按占总医疗费用比例为0.53:0.47,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5300元、残疾赔偿金17610元、护理费195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赣G*****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的医疗费用4644.05元由被告财保德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644.05×80%=3715.24元,被告董磊负担4644.05×20%=928.81元。鉴定费用11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董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21713.86元。二、被告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2028.81元,被告德安县公交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磊8864.05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05元减半收取815.5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551.53元,被告董磊负担264元。(原告已垫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