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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打工,家住四川省资中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备案号为椒江J62391的二轮燃油助力车,从本县玉城街道黄泥坎村往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方向行驶,途经绕城桥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文某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文某被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送往医院抢救及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认定,被告人文某当晚所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文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玉环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六查一联系、抽血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醉酒驾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