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俞玉花与宋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玉花,宋如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俞玉花。被告:宋如法。原告俞玉花诉被告宋如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俞玉花起诉称:原告俞玉花与被告宋如法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周转。2010年1月22日原告在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新海路20号的家里将2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短期借款,一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双方遂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如法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18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如法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宋如法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俞玉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拟证明拟证明被告宋如法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俞玉花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如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如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玉花与被告宋如法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宋如法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如法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如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玉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宋如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如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麻凉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