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立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勇、彭承勇与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矿洞补偿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花民立字第9号起诉人张勇,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生,湖南省保靖县人。起诉人彭承勇,男,土家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2015年1月13日,本院收到张勇、彭承勇的起诉状,起诉人张勇、彭承勇起诉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矿洞补偿款纠纷,要求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勇及彭承勇矿洞补偿款及整合费788200元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150000元。经审查,起诉人张勇、彭承勇起诉花垣太丰矿山有限责任公司矿洞补偿款一案,由于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土地坪矿区狮子山铅锌整合矿洞补偿退出协议书,无该矿洞的采矿权证,缺少基本的证据证明该矿洞的所有者。本院认为,起诉人张勇、彭承勇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缺少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勇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文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秀静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名下列事项:(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