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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赵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英涛,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告:黄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经常居住地:鞍钢鲅鱼圈。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张英涛、赵某乙、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因着急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后被告没钱偿还,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83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万元。被告黄某辩称:我共欠原告16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赵某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某8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欠条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所写;2008年9月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赵某借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某24000元整”,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欠条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所写;2013年11月11日,被告黄某以逸贷方式从原告赵某工商银行卡借款两笔,即40000元及31900元共计71900元,银行历史明细显示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执行年利率6.765%、6.6%不等,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2014年10月21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赵某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黄某向赵存涛借人民币(45000元整)本金,2014年10月31日还清”,该借条内容及签名均系被告所写,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条中的“赵存涛”系原告赵某,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月5分利,自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再查,被告黄某于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分三笔向银行还款各2400元,共计还款7200元,原告认可偿还的是2013年11月11日逸贷方式所借的本金。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欠条二份;3、借条一份;4、银行明细一组。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向原告赵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借条,并当庭认可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2014年10月21日所书写借条中的20000元有异议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黄某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借(欠)款数额一节,被告尚欠借(欠)款本金为8000元+24000元+71900元+45000元-7200元=1417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达成一致,均认可为16万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赵某借(欠)款16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