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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边洪贵与边保堂、冠县辛集镇边庄村民委员会保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洪贵,边保堂,冠县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边洪贵,农民。被告边保堂,农民。被告冠县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冠县某某镇边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旺龙,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边洪贵诉被告边保堂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冠县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洪贵,被告冠县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保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洪贵诉称:1995年3月份,原告盖房时被告要求交保证金,于是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保证金2,000元,被告边保堂给原告书写了单据,原告把房盖好后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不予返还,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保堂未答辩。被告冠县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2,000元保证金以往村委会没有下账,村里账上没有显示欠边洪贵2,000元,和现在的村委会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洪贵系冠县某某镇边庄村村民。1995年边庄村规划安排宅基地时,村里规定:每安排一处宅基地,应缴纳1,000元保证金;被安排户应按期按标准建房,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边洪贵被安排两处宅基地,应缴纳保证金2,000元,原告用他人的两张面额为1,000元的存单抵作保证金,交给了村委会时任现金保管边保堂。边保堂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又转交给时任边庄村支部书记边玉超。1999年原告盖了一处,另一处原告让本村村民赵清虎盖了。边庄村委会以原告未按期盖房为由,对原告所交保证金的存单不予退还。原告主张没按规定盖房,是因为当时宅基地上有障碍物,大队没有处理掉,没法盖。原告主张其已将存单存款金额支付给了存单人。现任边庄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旺龙,是2014年11月29日经村民合法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旺龙称:1995年我没任村委会干部,2012年我才在村里任代理支部书记,当时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接手时村里账上没有显示欠边洪贵2,000元,我认为和现在的村委会没有关系。原被告因盖房保证金的返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返还其盖房那一处的保证金1,000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边宗芝、边双路进行了调查了解,边宗芝、边双路在调查笔录中称:原告盖的这处宅基地上有一间没有屋顶的屋敞,这个没有屋顶的屋敞是别人家的,别人家不拆除,原告没法建房,后来边广军任村支部书记时,统一拆除后,原告就盖了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边保堂出具的存单保证金收据两份(其中一份原件原告已取回),送达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以证。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与盖房户原告约定:每安排一处宅基地,应缴纳1,000元保证金。被安排户应按期按标准建房,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原被告均应履行该约定。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期盖房不应退还保证金,原告提出宅基地上有障碍物,影响其行使盖房的权利,并申请本院对边宗芝、边双路调查了解。对边宗芝、边双路的陈述,被告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主任高旺龙质证称,对这个事情不太清楚,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安排给原告的宅基地上有障碍物,原告无法按期盖房,原告行使盖房的权利存在瑕疵,原告享有先行抗辩权。1999年,被告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清除原告宅基地上的障碍物后,原告盖的这一处房屋并未违约。这一处的保证金存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边保堂当时系边庄村民委员会现金保管,其收取原告盖房保证金(存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盖房保证金(存单)已转交给时任边庄村支部书记的边玉超手中,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应由被告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缴纳的他人存单,被告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已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现金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任边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高旺龙虽辩称:我接手时村里账上没有显示欠边洪贵2,000元,我认为和现在的村委会没有关系。但村里是否下账,是村里帐务管理问题,不能免除对外的责任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边洪贵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边洪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边洪贵负担25元,由被告冠县某某镇边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陈怀堂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冉冉